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0615****,满族,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公司协理,台湾省台北市人,居住地台湾省台北市**区**路**巷**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和7月1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补充,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生某某系重庆**公司协理,2020年4月7日20时许,生某某因联系业务与陈某某、傅某某饮酒,当日21时40分许生某某驾驶鄂H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璧山区**餐馆路段出发,经仙山路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附**号地下停车场入口路段后被举报,随后被民警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9mg/100mL。
2020年4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生某某抓获,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鲍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提取血样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生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世红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生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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