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本市京口区**街**号**幢**室(户籍在本市丹徒区**城**苑**幢**室)。被告人生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生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生某某在本市京口区千秋桥街2号1幢103室联发烟酒店内,与其妻子王某某产生家庭矛盾,后王某某报警。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民警朱某某等人赶至现场处警,被告人生某某以拳头击打民警等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警察证、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生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明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61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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