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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生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生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园**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因犯罪情节较轻、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生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生某某于2019年9月7日以每斤6元钱价格从高某某手里收购病死猪下货30斤;于2019年9月14日以每斤6元钱价格从高某某手里收购病死猪下货30斤及病死猪皮一张;于2019年10月6日以每斤6元钱价格从高某某手里收购病死猪下货51斤,先后在自己家里雇佣工人进行加工,并在瓦房店市**批发市场自己的**猪头肉批发店内进行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指认照片、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李某某、曲某某、王某某、邹某某、高某某所作的证言;3.被告人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孙贺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生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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