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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甫某某、何某某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甫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76********,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住富宁县****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92********,壮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9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甫某某与其妻子韦某某发生争吵,韦某某离家与同其有婚外恋情的覃某某会面。被告人甫某某得知后便邀约被告人何某某等数名亲友到富宁县城寻找韦某某和覃某某。同日20时许,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富宁县**镇“**宾馆”找到覃某某和韦某某,甫某某、何某某等人对覃某某进行殴打,并向覃某某索要36000元人民币作为“挂红费”。覃某某称联系家人送钱来后,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等人将覃某某及韦某某带至富宁县**镇**加油站旁空地上进行看守,等待覃某某亲属送钱来才放人。后覃某某亲属报警,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加油站旁等待覃某某亲属送钱来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富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覃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被害人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甫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梅

检察官助理:陶艺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甫某某联系电话1838768****,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电话177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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