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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甫某某、黄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甫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甫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东台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分别告知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夫妇为骗取他人钱财,专门注册微信随机添加他人为好友,先以虚构虚假位置信息等手段骗得受害人信任,再以发红包、转账可与其约会、开房间等为由骗得卫某某、蒋某某、史某某共计人民币4180.14元。

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二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得到了卫春、蒋夏文、史传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卫某某、蒋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手机微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爱东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甫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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