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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甫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甫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54********,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

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寨**组**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甫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甫某甲饮酒后到被害人兰某某家大门外施工地点,看见兰某某家建盖大门用于拉线用的钉子,认为钉到自家地界上了,便与兰某某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厨房做饭的被害人甫某乙闻讯赶来劝解,甫某甲在与甫某乙夫妻二人冲突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跳刀,将甫某乙右侧颈部刺伤、左手划伤,甫某乙随手捡起一把铁铲进行反击,甫某甲又回家拿了一把杀猪刀,手持杀猪刀和跳刀追击甫某乙、兰某某二人,追上兰某某后用跳刀将其左腋下、左前臂、左手的中指及无名指刺伤。经法医鉴定:兰某某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甫某乙此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跳刀、杀猪刀;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抓获经过、证据保全书、证据保全清单等;3、证人甫某丙、刘某某等六名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兰某某、甫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隆)公(司)鉴(法损)字(2019)252号、253号;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甫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冠东

检察员:李晓云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甫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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