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甯某某、冉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976号 

被告人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市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住址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何周阳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钓鱼咀长江干流水域使用地笼网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渔业巡护人员查获。随后巡护人员通知大渡口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及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江津派出所,大渡口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在现场查获渔网3副以及渔获物70尾重0.07千克。经重庆市大渡口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认定,被告人使用作案工具为地笼网3副,网目为1厘米,长分别为2.75米、2.2米、1.55米,属禁止使用的捕鱼工具。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大渡口段实行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案发后,二被告人举报他人非法捕捞水产品被查证属实。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人民币2000元,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现金交款单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作案现场指认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检材提取封存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甯某某、冉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联系电话:1582358****);被告人冉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街**号**幢**(联系电话:13224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一百三十六页、光盘三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长江航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深埋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