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544号
被告人甯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67********,汉族,文化程度文盲,职业纺织厂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甯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纺织厂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使用铁钩将被害人李某某的脸部及左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甯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钩;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伤势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户籍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调解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证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甯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甯某某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建盛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甯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萧山区**镇(联系电话137*******、187********)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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