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田亚,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现住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青山小区6栋1单元,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3月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7日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我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田亚在本市南明区青山小区尚义小学青山分校门口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潘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称量及鉴定,涉案毒品共计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取样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照片、前科材料;
2、证人潘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田亚供述;
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亚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娜娜
检察官助理 赵远鹏
2020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田亚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卷宗两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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