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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27195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鱼台县,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街道**村,因犯盗窃罪,1980年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89年4月18日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捕,被鱼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位于鱼台县**路**街道**村被害人李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窃得现金2670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受案登记表等书证;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5.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云

检察官助理:解林林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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