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田凤山,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4195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黑龙江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副处级干部,住**县**镇**宅楼**单元**室。2019年6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9月24日延长留置3个月,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贪污、受贿、行贿被本院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宝清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双鸭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凤山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友谊县公安局以被告人田凤山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充调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凤山于2005年12月被中国共产党**县委员会任命为**县**局局长,2009年8月被中国共产党**县委员会任命为**县**局局长,2011年12月被选举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2016年12月被中国共产党**县委员会任命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处级干部。
一、贪污犯罪
2011年9月,时任**县**局局长田凤山唆使**农场以新农村建设为由,向**县**局申请返还**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县**小区缴纳的315万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5月土地出让金返还后,田凤山通过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的60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田凤山户籍证明,中共**县委组织部文件,中共双鸭山市委组织部文件,友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县**局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相关凭证等;
2.证人李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凤山的供述与辩解。
二、受贿犯罪
1.2009年4月间,被告人田凤山帮助**县个体建筑从业人员朱某某(另案处理)承建了**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建设工程,事后在**县**派出所附近,收受朱某某现金30万元,在**镇东直路附近收受朱某某现金20万元。
2.2009年6月间,被告人田凤山帮助**县个体建筑从业人员王某某承揽了**县民政局殡葬服务中心工程,事后在**县镇东东直路预制件厂附近,收受王某某现金10万元。
3.2009年6月间,被告人田凤山帮助**县个体建筑从业人员王某甲承揽了**县民政局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附属及外网工程,事后在家中收受王某某现金10万元。
4.2009年5、6月间,被告人田凤山帮助**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了**县**局经济适用房综合楼和居家养老经济适用房工程,事后分二次在**镇东直路附近收受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现金70万元。
5.2010年12月,黑龙江省**米业有限公司申报的水稻无土育苗推广项目(金额82万元)和中小企业技术改造项目(金额80万元)资金拨付到**县**局后,被告人田凤山找到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要求将其中80万元交给田凤山使用。2011年1月间,刘某某将80万元现金交给田凤山。
6.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田凤山利用其担任**县**局局长 、**县时代新城项目推进组负责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协调建设局等多个政府部门允许黑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工手续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工建设、直接签批或协调**县财政局优先向该公司拨付廉租房、公租房、供热管网改造等项目资金3.8亿元,协调**农场优先向该公司拨付购房款2亿元,推动**县百兴社区和造纸厂拆迁并将900余户居民安置到时代新城,先后收受该公司现金695万元、房产一套(价值19.5141万元)、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价值18.1万元)。
综上,被告人田凤山共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952.61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海南省陵水县清水湾旅游度假区C区绿城蓝湾小镇新月墅1号别墅示意图及照片,本田雅阁轿车照片;
2.书证有友谊县财政局、民政局的拨款凭证,**农场拨款明细,**县殡仪馆批复,黑龙江**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记帐凭证,**新城项目审批手续等;
3.证人乔某某、鲁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刘某某、李某甲、丁某某、丁某甲、王某某、田某甲、徐某某、田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田凤山的供述与辩解;
5.田某甲的辨认笔录;
6.双鸭山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行贿犯罪
1.2011年9月间,被告人田凤山为了**县**局尽快拨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15万元土地出让金,送给时任**县财政局局长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5万元。
2.2012年5月间,被告人田凤山为了感谢**县**局拨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在**县财政局附近送给潘某某现金20万元。
3.2015年9月间,**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另案处理)找被告人田凤山帮忙向**县财政局索要工程款, 2015年11月李某某收到工程款后,通过田凤山送给潘某某现金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县财政局帐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帐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帐目,田凤山银行凭证,尹某某银行凭证,李某某的银行流水,涉案财物清单,**县财政局拨款审批手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小区综合住宅楼相关手续,**小区综合住宅楼工程材料,**县高中建筑合同等;
2.证人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孟某某、李某乙、田某丁、王某甲、李某丙、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李某戊、尹某某、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凤山的供述与辩解。
四、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
2010年7月20日,被告人田凤山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郭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围标的方式取得**农场钰源砂场的经营权,并办理了采矿业许可证,由郭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2011年5月间,田凤山在得知钰源砂场扩采,致使周边旱地和林地遭受破坏的情况后,利用其时任**县**局局长的身份与时任**县**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打招呼,阻碍**县国土局对**县**砂场立案调查,致使**砂场非法占用旱地、林地共计176.76亩用于采砂谋利,田凤山从中渔利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县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钰源砂场采矿许可证等;
2.证人王某某、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于某甲、时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任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田凤山的供述与辩解;
5.红兴隆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农场**砂场现场勘测报告。
经调查,被告人田凤山于2019年6月23日被监察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凤山退还赃款159.51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凤山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凤山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凤山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凤山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共同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额较大,充当黑社会性质组织首要分子保护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凤山在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中与他人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凤山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凤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凤山现羁押于宝清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9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