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田凤荣,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403195902282356,汉族,文盲,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胜利村二组,无业,2014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凤荣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凤荣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被告人田凤荣伙同罪犯申佩春、何宝伟(二人已判决)驾驶黑色迈腾轿车(登记车牌号鲁D996BK)自天津市出发,中途交叉使用假牌、套牌冀JCM858、京QS63J3、冀AB3R79、冀R6P168到达南堡开发区中国农业银行南堡开发区支行门口寻找支款人员伺机作案。当日上午9时15分,上述三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从该银行支取现金(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内有19万元现金)后驾车(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冀B****7)离开,便一路尾随至南堡开发区农行楼1号楼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离车上楼之机,将副驾驶玻璃砸碎,将19万元现金盗走。后申佩春分得赃款5万元;何宝伟、田凤荣各分得赃款7万元。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害人王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迈腾轿车一辆、夏利轿车一辆;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津唐两市行驶轨迹及电子抓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田凤荣、同案犯申佩春、何宝伟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凤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凤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凤荣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凤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凤荣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田凤荣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娜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凤荣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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