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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5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桥还建房。2016年11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咸安区**路“**”面馆,盗走被害人黄某某黑色华为NOVA4手机一部(购买时间2019年、购买价2500元);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田某窜至咸安区**站**超市,盗走黛汐牌洁面乳一支(价值35元)、黛汐牌BB霜一盒(78元);

2020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咸安区**路**超市,盗走安安牌面部精华一盒、百雀羚牌醒肤水一支;

2020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咸安区**路**超市,盗走被害人姚某某国美牌手机一部(2015年购买);

2020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县**镇**宾馆,盗走被害人贾某甲VIVO牌X27型手机一部(购买时间2019年、购买价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贾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贾某乙的证词、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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