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田启,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门**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启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7时32分许,被告人田启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加油站内,在未穿着防静电服装、未采取防静电措施的情况下,使用站内加油机将汽油喷洒在自己身上,造成可能引发导致燃烧、爆炸的危险,后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制止。被告人田启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启在未穿着防静电服装、未采取防静电措施等情况下,将加油站内的汽油喷洒在自己身上,造成可能引发导致燃烧、爆炸的危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启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田启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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