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24号
被告人田大鹏,曾用名田鹏,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小区**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2015年因犯赌博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在甘肃省清水县**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社区**路**组**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3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审查以协助组织卖淫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大鹏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3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田大鹏、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被告人田大鹏为牟取非法利益,租借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一农民别墅开设无名会所,组织卖淫违法人员余某某等5人在该会所内大肆进行卖淫违法活动,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在会所内充当工作人员协助田组织卖淫,其中罗某某负责招揽卖淫人员、接待嫖娼人员,魏某某负责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管理卖淫人员,朱某某负责接送嫖娼人员。
2019年11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嫖娼违法人员张某甲、邢某某、陈某甲先后至上述无名会所,分别与会所卖淫人员李某某、陈某乙、余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支付嫖资。直至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时,当场查获上述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2对及另外等待卖淫的女子张某乙、罗某某,在会所现场及小区外车辆内抓获四名被告人。
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实2019年11月18日1时许,公安机关至**镇**路**弄**号一无名会所检查时,场查获正在卖淫嫖娼的人员4人及另外等待卖淫的女子2人,在会所现场及小区外车辆内抓获四名被告人;
2.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人员自各被告人处扣押移动电话等物的情况;
3.证人张某甲、邢某某、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9年11月17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上述人员在**镇**路**弄**号无名会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张某甲后离开现场,其余人员被前来检查的民警抓获,并指认被告人田大鹏谈嫖资、收款,魏某某、罗某某谈嫖资、安排嫖客挑选卖淫女,朱某某接送嫖娼人员,上述人员均被依法行政处罚;
4.证人张某乙、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镇**路**弄**号无名会所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并指认被告人田大鹏收嫖资,魏某某、罗某某为现场工作人员;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田大鹏微信号截图及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镇**路**弄**号系被告人田大鹏承租;
6.微信聊天、转账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证实四名被告人关于组织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聊天情况及涉案嫖资支付、收款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及田大鹏、朱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田大鹏、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大鹏、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大鹏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明知田大鹏组织卖淫而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大鹏、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大鹏、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田大鹏的前科、朱某某的劣迹情况,建议对田大鹏处有期徒刑五年,对罗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魏某某、朱某某处有期徒刑一年,均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费晓华
2019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田大鹏、罗某某、魏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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