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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宇阳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田宇阳,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宇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田宇阳潜入福州市晋安区**工地内的一活动板房,趁被害人韩某某熟睡之际,盗走韩某某放置于床头的白色手机一部(vivo牌,型号x21i),后被告人田宇阳通过该手机中韩某某的微信账户消费人民币60元,并转账人民币700元至其本人微信账户。经鉴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3元,现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田宇阳在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工地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暂住处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座**室提取扣押涉案被盗手机一部。被告人田宇阳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于2020年5月22日退赔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被盗手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宇阳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165号关于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宇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宇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5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宇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宇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宇阳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宇阳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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