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2356号
被告人田定送,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261986********,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村**组。2005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1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原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逮捕,于2020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定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田定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田定送伙同陈某某、田某甲、郭某某、廖某某(均已判刑)和田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先后5次到原绍兴县齐贤镇、钱清镇等地企业及个人的仓库,采用撬门、挖洞等方法进入仓库,共窃得价值人民币306050元的棉纱。具体如下:
1、2011年1月9日晚,被告人田定送伙同陈某某、田某甲、郭某某、廖某某到原绍兴县齐贤镇**纺织有限公司仓库,窃得被害人高某某存放在此的价值56250元、总重1875公斤的棉纱75包。
2、201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田定送伙同陈某某、田某甲、郭某某、田某乙、廖某某到原绍兴县钱清镇顾家荡村丁家坂丁某甲的仓库,窃得价值98000元、总重2800公斤的棉纱112包。
3、2011年1月21日晚,被告人田定送伙同陈某某、田某甲、廖某某到原绍兴县齐贤镇高泽村沈某某的仓库,窃得价值59000元、总重2000公斤的棉纱80包。
4、2011年2月11日晚,被告人田定送伙同陈某某、田某甲、郭某某、田某乙、廖某某到原绍兴县钱清镇丁家坂村丁某乙的仓库,窃得价值40000元、总重2000公斤的棉纱80包。
5、2011年3月2日晚,被告人田定送先后伙同陈某某、田某甲、郭某某、田某乙、廖某某到原绍兴县钱清镇金辉集团附近李某某的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52800元、总重2400公斤的棉纱96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清单、发票;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廖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田某甲、聂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丁某甲、沈某某、丁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定送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田定送的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甲、廖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定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定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定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烨清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田定送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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