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开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田宝军,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7211970********,汉族,文盲,无业,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镇**村**排**号。1989年12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宣化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5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10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5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宝军涉嫌盗窃罪、抢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抢劫罪
2017年10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田宝军酒后在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南尾自然村被害人郭某甲家中对被害人郭某甲采取殴打、捏睾丸等暴力、胁迫手段抢走其现金人民币100元。次日7时许,被害人郭某甲因害怕被告人田宝军再次对其实施暴力、胁迫行为,遂到被告人田宝军住处给其现金人民币300元。
2.盗窃罪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田宝军窜至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姚家房镇姚家房村被害人郭某乙家街门口,用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郭某乙家街门门锁后,进入被害人郭某乙家中盗窃被害人郭某乙放置于茶几上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7元),后准备离开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郭某乙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孟某某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陈述;4.被告人田宝军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田宝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宝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宝军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宝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宝军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宝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春海
检察官助理:郑 娜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宝军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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