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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小峰敲诈勒索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田小峰(曾用名田晓峰),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9日被拜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小峰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末, 被告人田小峰谎称其在齐齐哈尔市办事时遇到一个朋友要告被害人王某某,后以其朋友要告王某某相威胁,通过于某甲向王某某索要40万元,王某某认为钱太多没有同意,于某甲与田小峰沟通后,田小峰最后同意要25万元解决告状一事,上述25万元分别由王某某妻子高某某、于某乙、于某丙通过现金及汇款方式支付给了田小峰,田小峰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田小峰将全部赃款上交侦查机关。

经侦查,被告人田小峰于2020年6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拜泉县**局门前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电汇凭证、保证书、于某丙提供留存手机相册中田小峰银行卡照片及身份证照片、活期存款凭证、工作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2. 证人高某某、于某丙、于某乙、于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田小峰的供述和辩解;

4. 视听资料通话录音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小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小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朋友上访告状相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小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小峰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但全部退赃,且认罪认罚,综合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田小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斌

检察官助理:姜洪成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小峰现监视居住于拜泉县**楼**单元**室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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