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田常青,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捕前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组**号。2012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18日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4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取保候审,因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犯罪,于2020年3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26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常青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田常青从遵义市新蒲新区永乐镇官田村路过时,途径永乐镇***小学公租房,趁无人之机,独自一人进入公租房二楼,将被害人颜某某放在宿舍室内沙发上羽绒服包里的2520元现金以及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一部蓝色华为P10 PLUS手机和一个白色充电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2.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田常青于2020年3月14日16时许,再次进入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蒲镇兴旺街刘某甲租住房内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华为P10手机一部、白色充电器、人民币2500元及香烟2包;2.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3.证人高某某、杨某某、刘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颜某某、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田常青的供述及辩解;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讯问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常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常青先后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常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常青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文显俊
检 察 官:刘新睿
检察官助理:王琼英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田常青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光碟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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