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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建民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二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田建民,男,196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4********,汉族,大专文化,历任中国**储运总公司南京公司科员、**南京公司南京仓库副科长、副处长、南京**物资公司副经理、北京**物流在线部门经理等职,2000年12月任**南京分公司经理助理,2003年5月任**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经理,2006年9月任**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5月任**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物流中心副总经理;2013年12月任**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物流中心总经理(负责人);2015年10月任**南京物流有限公司党委专职副书记,2017年6月兼任纪委书记;2017年12月至今任**南京**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田建民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月22日经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柏玉潭,江苏柏玉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建民涉嫌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1月21日,淮安市检察院将本案交办给金湖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办理。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12年4、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田建民利用担任**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物流中心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为陕西**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安某某等人在承接、介绍工程、及时支付工程款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安某某等人所送的人民币共计154万元、美元2万元。

1.2012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南京一家饭店,收受陕西**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安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并为安某某在承接南京**物流中心道路、堆场等部分总图工程中谋取利益。

2.2012年8月至2013年4、5月份,被告人田建民在南京中央门附近的办公室,先后2次收受河南**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乔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5万元,并为乔某某在承接滨江物流项目起重机设备采购业务中谋取利益。

(1)2012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在南京中央门附近的办公室,收受乔某某所送的一张存有10万元的农业银行储蓄卡。

(2)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在南京中央门附近的办公室,收受乔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3.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田建民在南京红山动物园附近,先后3次收受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40万元、美元2万元,并为刘某某在及时支付**集团**物流中心五期陆域道路、堆场及管线项目工程款中谋取利益。

(1)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南京红山动物园门口,收受刘某某所送的2万美元。

(2)2014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南京红山动物园门口,收受刘某某所送的20万元人民币。

(3)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红山动物园门口,收受刘某某所送的20万人民币。

4.2013年9月至2015年端午节前,被告人田建民先后6次收受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钱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86万元,并为钱某某在承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物流中心土方、车间、码头、食堂等工程项目过程中谋取利益。

(1)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其位于南京市红山路的住所附近,收受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田建民在其位于南京市红山路的住所附近,收受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40万元。

(3)2015年1月的一天,田建民在其位于南京市红山路的住所附近,收受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为钱某某在挂靠南京**建公司承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物流中心南京港铜井港区五期加工车间、码头中转仓库工程中谋取利益。

(4)2014年端午节、中秋节前,2015年端午节前,田建民在其位于南京市红山路的住所附近,先后3次收受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各2万元,共计6万元。

5.2015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其位于南京市红山路的住所附近,收受江苏**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陈某某在介绍承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物流中心仓库钢结构工程中谋取利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察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田建民交通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乔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建民的供述与辩解。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田建民在担任**南京**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智运全国运营中心项目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为**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钟某某等人在承接工程上谋取利益,先后多次收受钟某某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221万元。

1.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南京南站,收受**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钟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为钟某某在竞标**智运全国运营中心智能化设计和安装工程项目中谋取利益。

2.2018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位于南京*甲大厦的江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收受该公司销售员陈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6万元,并为陈某某在承接**智运全国运营中心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中谋取利益。

3.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位于南京*乙大厦的南京**建筑设计院,收受该设计院法人代表姜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为姜某某承接**智运全国运营中心建设工程设计项目中谋取利益。

4.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田建民在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南京南站**广场的办公楼地下停车场内,收受钱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万元,并为钱某某在挂靠**建设公司承接**智运全国运营中心工程施工项目过程中谋取利益。

被告人田建民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察机关调取的项目招标合同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陈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建民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建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建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担任**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物流中心副总经理、总经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建民利用自己担任**南京**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智运全国运营中心项目基建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建民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建民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建民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田建民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被告人田建民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跃进

2020年3月9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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