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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永顺人,住永顺县**。2011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0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住所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冰毒0.3克,彭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

2、2019年9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住所再次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冰毒0.3克,彭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

3、2019年9月,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住所向吸毒人员全某某贩卖冰毒0.3克,全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0元毒资。

2019年10月21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闻讯后赶到被告人田某某家中,在田某某家三楼卧室及厕所便池搜查出的冰毒疑似物4包,计重分别为:7.51克、19.05克、2.17克、3.27克;海洛因疑似物4包,计重分别为:46.3克、35.46克、55.46克、0.32克;底粉疑似物2包,计重分别为:6.46克(底粉一)、16.47克(底粉二);麻古疑似物12颗,计重1.03克。经检测:4包冰毒疑似物取样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包海洛因疑似物取样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麻古疑似物取样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底粉疑似物取样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底粉一)、乙酰胺吡咯烷酮成分(底粉二)。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全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疑似物检验报告;5、搜查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审讯光碟2张,称重、取样、搜查视频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39.36克,海洛因137.54克,麻古1.03克,共计177.93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经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海燕

2020年5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顺县**,联系方式:1847431****;

2、公安证据卷1册,诉讼卷1册、补充侦查卷2册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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