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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彬、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630号

被告人田彬,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80********,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村**区**号**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解回重审。

辩护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公司柯桥服务点负责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居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洪震亮,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2********,汉族,高中文化,原**公司柯桥服务点负责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胡丹凤,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彬、吴某某、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日、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田彬伙同吴某某、高某某等人经事先合谋,在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永通大厦D座619室成立**公司柯桥服务点,帮助**公司通过组建“炒房”微信群、口口相传、带客户实地考察等方式,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绍兴市柯桥区等地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购买房产份额”的方式投资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句容市茅山风景区的“林枫墨庄”楼盘。具体方式为:由**公司员工在“炒房”微信群内发布第一轮可以购买的房产总面积及单价,投资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抢购相应的房产份额,在第一轮房产面积全部被购买后,**公司员工再发布第二轮可以购买的房产总面积及单价(价格高于上一轮单价),再由投资人按照前述方式进行抢购,等第二轮房产面积全部被购买后,**公司向各投资人以高于第一轮房产销售单价35-45元每平方的比例返还对应的第一轮投资款的本息,循环往复;当房产购买单价达到一定上限后,**公司员工发布的房产购买单价恢复到第一轮时的单价、房产总面积增加一倍,由投资人继续抢购投资,直至**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投资款。经查,被告人田彬、吴某某、高某甲等人采取前述方式共计吸收48名投资人参与投资,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739.3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期间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687.8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分别由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解回罪犯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专项审计报告、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张某甲、王某甲、张某乙、楼某甲、楼某乙、董某甲、周某甲、张某乙、冯某某、戴某某、袁某某、傅某某、沈某某、王某乙、颜某某、周某乙、唐某某、方某某、夏某某、张某丙、毛某某、高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孔某甲、金某某、王某丙、董某乙、周某戊、周某己、李某某、徐某某、孙某某、虞某某、王某丁、陈某乙、鲍某某、赵某某、钱某某、吴某某、钱某某、孔某乙、陆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任某某、谭某某、邵某某、洪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王某戊、杨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田彬、吴某某、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彬、吴某某、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结伙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彬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主犯;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田彬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徐贵银

检察官助理  王晓璐

     2020年4月24

附:

1.被告人田彬、吴某某、高某甲均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拾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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