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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得付、孙晓明等4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诉刑诉〔2019〕4号

被告人田得付,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号。2009年9月23日因破坏电力设备设施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2011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201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2日因盗窃罪被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201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219780********,汉族,大学文化,**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号)。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0********,汉族,高中文化,大庆市龙凤区**修理部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室)。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9012253816,汉族,初中文化,哈尔滨市道外区**修理部经营者,住黑龙江哈尔滨市**社区**室(户籍所在地:肇东市********号)。2018年5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得付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1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2月15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田得付驾驶摩托车,携带工具,多次到大庆**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厂**油矿、**油矿各油井,盗窃油井配电箱内的矢量型专用调速器共计121台,分别销售给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明知矢量型专用调速器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21台矢量型专用调速器价值人民币2,255,901.91元;被告人孙某某收购矢量型专用调速器37台,价值人民币641,010.88元;被告人朱某某收购矢量型专用调速器5台,价值人民币 102,197.54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矢量型专用调速器2台,价值人民币51,506.90元。案发后从田得付及孙某某处查获33台矢量型专用调速器已返还给被盗单位。

经侦查,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田得付、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分别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在大庆市、哈尔滨市抓获归案;田得付对犯罪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查获矢量型专用调速器;2. 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抽油机多功能调速装置成本明细一览表,丢失报告,户籍证明等;3. 证人曲某某的证言;4. 被告人田得付、孙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 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得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得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得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杰

                                检  察  员:周  伟

                                   2019年1月15日 

附: 1. 被告人田得付、朱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 全部卷宗7册、光盘14张;

3 .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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