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田成军,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09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25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镇**村**屯**号)。201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9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开发区**镇**号**室)。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3月11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9日临时羁押于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工发区看守所),同年4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被告人陆某某,绰号:大个儿,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小区**号楼3单元402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裕县**镇**社区**委**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5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眼镜,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5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苗某某,绰号:南方人,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03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路**大厦**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5月1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年7月4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杨某甲、陆某某、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9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9月30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分别于2019年7月6日、2019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期间,于2019年8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省博物馆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徐某甲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将徐某甲上衣兜内的一部苹果牌7型手机(价格人民币28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伙同被告人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5日田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路**大厦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陆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宋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宋某某随身挎包内的一部苹果牌7型手机(价格人民币21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5日,田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路**大厦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陆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7时5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刘某甲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刘某甲裤子兜内的一部OPPO牌R15型128G手机(价格人民币7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7时1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刘某乙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刘某乙随身挎包内的一部VIVO牌Y67型32G手机(价格人民币5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二十道街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徐某乙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徐某乙上衣兜内的一部VIVO牌X20A型手机(价格人民币105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7日中午,田某某在大连经济开发区**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苗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路大桥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杨某乙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杨某乙上衣兜内的一部OPPO牌A5型手机(价格人民币45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7日中午,田某某在大连经济开发区**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苗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路大桥**路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闫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闫某某裤子兜内的一部苹果牌7PLUS型128G手机(价格人民币21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5日,田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路**大厦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陆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9时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关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关某某随身挎包内一部VIVO牌X21A型手机(价格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公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公某某上衣兜内的一部华为牌畅享8型手机(价格人民币45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7日中午,田某某在大连经济开发区**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苗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哈站北广场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周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周某某上衣兜内的一部小米牌6X型手机(价格人民币11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7日中午,田某某在大连经济开发区**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苗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哈站北广场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付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付某某上衣兜内一部苹果牌X型256G手机(价格人民币45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5日田某某在大连市金州区**路**大厦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陆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桥老年医院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王某甲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王某甲上衣兜内一部OPPO R15X型128G手机(价格人民币1978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桥老年医院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王某乙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王某乙上衣兜内一部VIVO牌Y66型手机(价格人民币3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胡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胡某某上衣兜内的一部魅族牌M15型64G手机(价格人民币400元)盗走。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7日中午,田某某在大连经济开发区**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苗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哈站北广场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吴某甲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吴某甲裤子兜内的一部华为牌荣耀10型64G手机(价格人民币700元)盗走。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市**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田某某。2019年3月7日中午,田某某在大连经济开发区**小区路边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苗某某。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哈站北广场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郭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郭某某上衣兜内一部华为黑色8X型128G手机(价格人民币7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路大桥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徐某丙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徐某丙上衣右兜内一部OPPO牌 A73型手机(价格人民币4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博物馆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王某丙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王某丙裤子兜内的一部OPPO牌R15型128G手机(价格人民币75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哈站北广场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孙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孙某某上衣兜内的一部苹果牌6SPLUS型64G 手机(价格人民币10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火车站北广场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陈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陈某某上衣兜内一部苹果牌7型128G手机(价格人民币15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白某某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白某某上衣兜内的一部华为牌荣耀9型32G手机(价格人民币45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2019年3月3日11时5分许,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观江国际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吴某乙搭乘**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相互配合,将吴某乙上衣兜内的一部VIVO牌X21型128G手机(价格人民币1200元)盗走。2019年3月4日上午,田成军、那某某在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苑附近将该部手机销赃给被告人杨某甲。现赃物已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赃款已依法扣押。
综上,被告人田成军实施盗窃22起,数额人民币26128元;被告人那某某实施盗窃21起,数额人民币23328元;被告人田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人民币15650元;被告人陆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杨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人民币10478元;被告人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人民币4150元。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5日在吉林省长春市将被告人田成军抓获;于2019年3月8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分别将被告人那某某、田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分别将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苗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判决书、扣押返还清单、临时羁押证明、微信钱包转账截图等;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乙、杨某乙、闫某某、关某某、公某某、周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吴某甲、郭某某、徐某丙、孙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白某某、吴某乙、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田某某、陆某某、杨某甲、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搜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陆某某、杨某甲、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田某某、陆某某、杨某甲、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共同盗窃21起,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田成军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滕璇
2019年10月5日
附:
1.被告人田成军、那某某、田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杨某甲、苗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