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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明、刘彦鹏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田明,曾用名田民,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7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广场**小区**楼**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彦鹏,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攸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镇**村**组**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镇三里**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康文武,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镇**路**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栋**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11月13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明、刘彦鹏、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康文武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3月4日-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田明找其上线谷红(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再四次在郴州市北湖区美美世界门口贩卖给其下线被告人刘彦鹏毒品冰毒和麻古,一次在郴州市北湖区湘运小区5楼501房其住处贩卖给其下线吸毒人员张某某230元钱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从中赚取差价。刘彦鹏、张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冰毒和麻古用于自己吸食。

2020年3月23日-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刘彦鹏从其朋友(身份姓名不详)处购买了毒品冰毒和麻古,再三次在郴州市北湖区月形路乾景月馨园小区被告人康文武的家中等地贩卖给其下线康文武,从中赚取差价和毒品吸食。

2020年0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月形路乾景月馨园小区22栋2902房门外贩卖200元钱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彭某某,该毒品系朱某某本人持有。彭某某将购买的毒品冰毒用于与被告人朱某某、康文武等人一起在乾景月馨园小区22栋2902房内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康文武在郴州市北湖区月形路乾景月馨园小区22栋2902房其住处内容留被告人刘彦鹏、朱某某及吸毒人员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吸食的冰毒和麻古由康文武、彭某某分别向刘彦鹏、朱某某购买所得。经尿样检测,刘彦鹏、朱某某、康文武及彭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2020年3月28日,公安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乾景月馨园22栋2902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康文武,并在该房间内缴获了三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和红色块状物(净重0.49克),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美美世界门口抓获被告人刘彦鹏,并在其协助下在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西路国际大酒店附近抓获其贩毒上线被告人田明,并缴获了两小包疑似毒品白色晶体与红色片剂的混合可疑物(净重0.42克),被告人田明协助公安民警在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菜市场抓获其贩毒上线谷红(另案处理)。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康文武、田明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块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田明、刘彦鹏、朱某某、康文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称量、取样笔录与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田明、刘彦鹏、朱某某、康文武的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明、刘彦鹏、朱某某、康文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明、刘彦鹏、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田明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刘彦鹏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均情节严重,朱某某一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武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文武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田明、刘彦鹏具有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明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彦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康文武具有累犯、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文武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智云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田明、刘彦鹏、朱某某、康文武现被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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