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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普中诈骗案)_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一部刑诉〔2021〕Z3号

被告人田普中,曾用名田,男性,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号。2019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普中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1年1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田普中以能够帮助刘某某的儿子郭某某办理恢复大学学籍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信任后,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微信转账收取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收取刘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个人使用。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田普中被包头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信息(户籍)证明》;

2.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2019)内082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

3.《报案材料》;

4.《到案经过》;

5.《蒙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6.《学籍信息》、《复学申请表》;

7.《微信聊天记录》;

8.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

9. 证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

10.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11. 被告人田普中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普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够为他人办理恢复学籍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钢

2021年1月7日

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7张。

本起诉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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