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39号
被告人田景贵,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9年5月6日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6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景贵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景贵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 8月,被告人田景贵伙同赵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曾某某、尚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苍南县新城闸北码头一带为涉嫌走私油的人员帮忙巡逻、看场护油。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许,在得知油罐车在平阳县萧江高速口被拦后,被告人田景贵伙同赵某某、尚某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曾某某、董某某等人分别驾车赶往现场。在现场,因拦油罐车敲诈人员朱某某、冉某某(均已判决)等人要价过高,与林某甲方发生口角,后遭到林某甲方曾某某等人持叉子、砍刀、钢管围殴,并对朱某某、冉某某方车辆进行打砸。其间,被告人田景贵持刀追砍对方人员,但未打到。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肢体部五处损伤造成皮肤擦伤11.2cm2伴14.3cm长皮肤裂创,右大腿髂胫束部分断裂,股外侧肌部分断裂,大隐静脉分支断裂,股二头股部分断裂,股神经分支断裂,左大腿半腱肌部分断裂,股神经部分断裂及皮支分支断裂,行双大腿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负压引流术,目前双腿功能可,其损伤程度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a、5.9.5b、5.9.4b之规定分别构成轻微伤、轻微伤、轻伤二级。经认定,冉某某方被砸的三辆轿车(浙******雪佛兰牌迈锐宝轿车、浙******雅阁牌轿车、浙******福特牌蒙迪欧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6537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景贵于2020年9月17日主动到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龙池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郑某甲、冉某某、郑某乙、罗某某、杜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景贵及曾某某、林某甲、尚某某、林某乙、林某丙、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景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景贵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景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景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景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秀明
2020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景贵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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