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田本喜(绰号“眼镜”),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31日被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本喜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田本喜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开始,被告人田本喜伙同同案犯孙某某、陈某甲、谭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组成的恶势力团伙,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控制、垄断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单面街附近区域的卖淫行业,并制定卖淫行业的准入、经营规则,先后组织潘某甲、潘某乙、蒲某某、武某某、伍某某、邓某某、罗某某、邹某某、凌某某、陈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十余名卖淫女进行卖淫。被告人田本喜、同案犯孙某某、陈某甲、谭某某要求各自管理的卖淫女每月或者每日支付一定数额的“保护费”,以获取在控制区域内从事卖淫活动的资格,并将上述卖淫女带到该区域的旅馆,让卖淫女与旅馆老板互留微信、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且要求旅馆老板给嫖客介绍的卖淫女必须是被告人田本喜、同案犯孙某某、陈某甲、谭某某等人管理的卖淫女。期间,被告人田本喜及同案犯孙某某、陈某甲、谭某某等人几乎每天都聚集在该区域的**便利店门口一带,为上述卖淫女的卖淫活动提供巡逻、望风、报信等保护,解决卖淫女与嫖客之间的纠纷,并驱赶未交纳“保护费”的卖淫女。根据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被告人田本喜向其管理的卖淫女潘某甲、潘某乙、蒲某某等人收取“保护费”约人民币14900元。
被告人田本喜伙同同案犯孙某某、陈某甲、谭某某等人以指挥其管理的卖淫女停止到相应旅馆卖淫为威胁,要求单面街附近提供卖淫服务的旅馆不得容留、介绍非经被告人田本喜、同案犯孙某某、陈某甲、谭某某等人管理、同意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并限定卖淫活动收费标准,禁止旅馆擅自提高嫖资。旅店老板陈某丙曾因所经营的旅馆未提供卖淫服务,受到同案犯孙某某、谭某某等人禁止营业的威胁。旅店老板林某甲曾因不配合容留同案犯谭某某等人管理的卖淫女进行卖淫,受到同案犯谭某某等人禁止营业的威胁和滋扰。旅店老板陈某丁、林某乙等人曾因容留非同案犯孙某某等人管理的卖淫女进行卖淫,旅店老板黄某某曾因擅自提高嫖资,而受到同案犯孙某某等人管理的卖淫女拒绝到店卖淫的惩罚。
2019年8月30日,公安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大道****号**栋**单元抓获被告人田本喜。被告人田本喜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孙某某、陈某甲、谭某某等5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甲、潘某乙、蒲某某等30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本喜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本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本喜伙同同案犯,在卖淫行业内形成了非法控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团伙的成员。被告人田本喜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容留的手段,组织十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本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本喜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 长:沈 威
检察官助理:陈凯明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本喜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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