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镇**村**组。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22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山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中兴路、鸿兴路路口,窃得上海**工程有限公司铺设在此处窨井内的约长125米的电缆线,后由山某某安排人手将所窃得的电缆线运至本市闵行区**镇**街**弄**号仓库,销赃给孙某某(另行处理)等人。经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1,344.8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在湖北省武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不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原闸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上海市闵行区**镇**街**弄**村生产队仓库查获涉案电缆线和电动切割机二台,且涉案电缆线已发还被害单位。
2.上海市原闸北区物价局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电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证实涉案电缆价值人民币41,344.80元。
3.证人陆某甲的陈述,证实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发现中兴路、鸿兴路段的电缆线被盗割的事实。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某某于2011年9月20日下午带一男子至电缆失窃现场查看并于9月23日电话询问电缆被盗一事的事实。
5.同案犯山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人陆某乙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的证言、签字确认的现场照片、电缆照片、仓库照片、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签字确认的电锯照片、仓库照片,证实山某某伙同被告人田某某盗窃电缆后安排人手运输至孙某某处销赃的事实。
6.被告人田某某的部分供述,证实其与同案犯山某某共谋欲盗窃涉案电缆并于2011年9月22日5时许至案发现场与山某某碰面的事实。
7.闵行区**镇**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邹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邹某某租借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生产队仓库内**号房屋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原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报回执单》、金寨县公安局斑竹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宝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田某某的到案经过。
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
10.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前科情况和同案犯山某某的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平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