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沿检刑诉〔2020〕00000006号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性别:**,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2********,**族,****,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住***县**街道***区**。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2月15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2时许,田某某在沿河县团结街道三桥名优糖果店拆卸脸盆和挂钩时,趁店主蒋某某不注意,将蒋某某放在一个包里的5710元盗走。蒋某某发现钱不见后打电话告诉田某某已报警处理,次日1时许,田某某通过微信将5710元还给蒋某某。2020年1月8日,民警电话通知田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12月15日假释出狱,现又涉嫌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兴华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田林现被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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