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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671号

被告人田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2************,湖南省娄底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11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4月27、2017年8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2017年8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2215,山东省淄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天心区裕南街道东怡外国柏林公寓C栋1412房(户籍地为: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吸毒,2018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田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并通过微信转给田某600元。随后,田某通过微信找到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王某某500元。王某某便通过快递将一小包冰毒和一粒麻古送到田某与刘某某约定长沙市芙蓉区农业大学附近的某KTV。刘某某收到该毒品后和朋友一起吸食。

2019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田某、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时从其房间内查获2粒疑似麻古的红色颗粒(经称量净重:0.16克),经鉴定,从上述红色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向某甲、向某乙、向仁磊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称量记录;5.微信记录截图;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毒品再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平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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