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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赵某寻衅滋事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街**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绰号赵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街**路**号楼**号**号,因吸毒行为,于2018年1月2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于2017年4月9日14时许,受朱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由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指认地点,犯罪嫌疑人赵某甲与刘某甲、谭东、顾三(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车辆至海城市南台镇绿景馨园小区18号楼楼下的丧事台子,刘某甲等人持棍子将置于丧事台子上雅马哈PSR-S770电子琴和调音台砸毁。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书认定,雅马哈电子琴等损失于2017年4月9日的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705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毁坏的电子琴购买记录、现场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乙、刘某甲、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赵某甲有期徒刑1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军辉
检  察  员:  沙  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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