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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魏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小区**2017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

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9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村**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小区**室。2017年3月1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魏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1时许,在平山县城**门口路边,康某某因送酒后的王某某回家和王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后王某某(未满十六周岁)叫来田某某、魏某某、齐某某(在逃),四人将康某某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田某持刀将康某某捅伤。经鉴定,康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笔录

    魏某某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魏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剑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魏某某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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