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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乙、杨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泽检刑二刑诉〔2020〕172号 

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62063****,住所地大城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单位廊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336229****,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村,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田某甲,廊坊**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人田某乙,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1328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廊坊**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街**排**号。被告人田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廊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田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廊坊**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洪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洪泽**工贸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806069.5元,税额人民币3168403.43元。后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廊坊**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开票当月、次月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田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洪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份,价税合计5834937元,税额合计847811.3元。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开票当月申报抵扣。

2.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田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洪泽**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份,价税合计6652359元,税额合计966582.15元。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开票当月申报抵扣。

3.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田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廊坊**商贸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洪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份,价税合计1857000元,税额合计269820.5元。被告单位廊坊**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开票次月申报抵扣。2017年4月,廊坊**商贸有限公司以进项税转出的方式补缴税款49875.31元。

4.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田某乙在经营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从洪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5份,价税合计7461773.5元,税额合计1084189.48元。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于开票当月申报抵扣。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间,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进项税转出的方式补缴税款合计701490.3元。

被告人田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退出虚开税款2197094.67元,被告单位廊坊**商贸有限公司退出虚开税款219945.1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冯某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廊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廊坊**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乙作为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廊坊**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和他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廊坊**电动车有限公司、廊坊**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郑兴顺

云凤飞

2020930

附件:1.被告人田某乙(1393394****)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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