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田某安,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广,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1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孟轲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安、田某广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田某安、田某广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采取在濮阳市城区外出零售、在濮阳市华龙区某某乡某某村一出租院内擅自设立加油站点的方式,对外非法销售汽油,销售金额共计1825052元,非法获利共计1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田某安负责购进汽油、租赁院落、在加油站点销售汽油,被告人田某广负责外出零售汽油、帮助被告人田某安在加油站点销售汽油。2020年7月6日,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民警在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胡干城村加油站点内将被告人田某安抓获,并当场查获加油车、加油机等物品及汽油9.86吨。
被告人田某广于2020年7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调取的收款记录、微信账户信息、微信、支付宝账单、中石化销售股份公司濮阳分公司出具的汽油重量过磅单、暂扣物资、罚没物资移交接收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强、李某贞、程某伟、李某福、李某民、陈某太、马某、邢某学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安、田某广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5. 辨认、搜查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辨认、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出具的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安、田某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安、田某广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安、田某广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田某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田某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田某安、田某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广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安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广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耿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安、田某广现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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