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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开设赌场案)_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宝检第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田某,女,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现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楼**单元**室。2015年1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宝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因期限届满由宝山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同日由宝山公安分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某在自己手机微信中建立“牛牛”微信群,组织他人进行“牛牛”赌博,游戏结束后,输家以微信转账方式将所输钱数发给田某,田某抽取10%渔利后将剩余钱数以微信转账方式发给羸家。田某利用网络组织“牛牛”赌博参赌人员达20人以上,从中非法渔利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已全部退还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犯罪工具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帐单明细、手机内相册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孙某、任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梅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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