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8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2015年10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附**号。
以上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7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田某某遂找到被告人丁某某购买了0.07克毒品海洛因,202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向王某某交付毒品后,在本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07克,后被告人田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小区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缴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田某某与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毒品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哟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在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丁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箫
检察官助理 吴慧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丁某某均关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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