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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诈骗、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735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甲,绰号“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因赌博,于2015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8年3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任某乙、任某甲涉嫌诈骗、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伙同任某丙(已判决)等人,共同出资,以“套路贷”的方式,在杭州市萧山区**小区**幢**单元**室等地多次诈骗、敲诈勒索他人,非法所得按投资比例分配。其中被告人田某某负责签订借款协议、支付钱款,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负责讨债等。具体分述如下:

一、诈骗的事实

1、2017年3月6日,经徐某某介绍,被害人朱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已判刑)等人借款40000元,扣除上门费、押金等费用,被害人朱某某实得32000元,并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出具60000元借条。后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以被害人朱某某违约为由,于2017年8月28日以任某乙的名义诉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害人朱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 2018年3月20日,任某乙向法院申请撤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8)浙0109民初3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任某乙撤回起诉。因案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从被害人朱某某处诈骗28000元未得逞。(未遂)

2、2017年4月8日,经徐某某介绍,被害人余某某分两次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乙、任某甲、任某丙等人借款20000元和30000元,扣除上门费、押金等费用,被害人余某某实得分别是16000元和24000元,并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出具40000元和60000元借款协议书(担保人为徐某某)和借条。后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以被害人余某某违约为由,于2017年5月18日以夏某某名义持60000元借条诉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令返还借款60000元及相关利息,经协商,被害人余某某一方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支付54000元了结债务,同年6月15日,夏某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浙0109民初77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夏某某撤回起诉。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从被害人余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4000元。

二、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害人邵某某以车辆作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借款30000元,扣除上门费、押金等费用,被害人邵某某实得20000元,并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出具60000元借条。后被害人邵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支付利息共9000元。2017年年初,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以被害人邵某某未及时支付利息为由,肆意认定其违约,将抵押的车辆开走,被害人邵某某被迫支付30000元将车辆赎回。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从被害人邵某某处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19000元。

2、2017年7月15日,被害人沈某甲以汽车抵押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借款150000元,扣除上门费、押金等费用,被害人沈某甲实得100000元,并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等人出具150000借条。后被害人沈某甲向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支付利息共计108000元,因被害人沈某甲无法支付利息,被告人任某丙等人肆意认定其违约,将抵押的车辆开走,2018年2月13日,被害人沈某甲被迫向被告人任某丙方支付20000元赎回车辆。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从被害人沈某甲处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资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车辆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律师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账户明细,记账情况;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何某某、沈某乙、范某某、金某某、来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余某某、邵某某、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同案犯任某丙、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害人朱某某、余某某、邵某某、沈某甲、证人徐某某、何某某、沈某乙、范某某、来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等人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对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二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部分诈骗罪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吉

二○二○年一月二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任某甲、任某乙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宗5册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6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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