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51987********,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住湖北省潜江市**路**号**室,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拘传,于2020年5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80********,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号,住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宜良县公安局拘传,于2020年5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经预谋后,在百度贴吧上发布招募人员运输毒品的信息,意图让应聘人员吞服假毒品后对其进行敲诈勒索,获取钱财。夏某某、梁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根据招募信息联系上田某某,田某某以每人每次运输毒品可疑物300克可获取15000元好处费的条件,利诱夏某某、梁某某前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运输毒品,并为二人提供路费。2020年5月22日,田某某、刘某某在宜良县城内购买了面粉及气球若干,并于吉祥旅社306房将购买的面粉倒入气球中,制作成拇指大小的圆球颗粒,用以伪装成毒品海洛因。2020年5月23日,夏某某、梁某某到达宜良县后,在田某某、刘某某的安排下住进宜良县匡远镇极乐村源旺宾馆207号房间,田某某收缴了夏某某、梁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交给刘某某保管,田某某拿了一袋约42颗包装成拇指指头大小的圆球颗粒状“毒品海洛因”让夏、梁二人吞服,还对二人的吞服过程进行了录像。之后,田某某打电话给夏、梁二人的家长,用运输毒品的事情进行敲诈勒索,但未索取到钱财。在吞服疑似毒品海洛因的过程中,夏某某总共吞服了5颗,梁某某因吞咽困难,未吞服毒品疑似物。田某某便以夏、梁二人没有吞服完所有的“海洛因”包装物为由,胁迫夏、梁二人赔偿吞下的“海洛因”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在夏、梁二人协商下,双方最终谈成由夏、梁二人赔偿25000元。2020年5月24日早上,田某某见夏、梁二人拿不出钱来,便扣留了夏某某的银行卡,让夏、梁二人找到钱后打进银行卡,之后让二人离开。夏某某、梁某某离开宜良县后,于当日早上到汤池派出所报案。
2020年5月24日中午,民警在宜良县匡远镇极乐村吉祥旅社203室抓获田某某,到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华意旅社401室抓获刘某某。夏、梁二人未吞服的毒品疑似物已被田某某倒进宾馆马桶里冲走,无法提取。
经两次排毒,夏某某以自然排便方式排出橡胶气球碎片一块;将藏匿于体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完整排出一个,经称量,净重4.55克,经取样提交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检验分析,气球碎片及海洛因可疑物样品中均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气球碎片、银行卡等;2.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核查材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3.证人夏某某、梁某某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6.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封装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排毒笔录、毒品称量取样封装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及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以招人运输毒品的方式,对夏某某、梁某某实施威胁,敲诈勒索二人2.5万元人民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田某某系主犯,刘某某对田某某起到帮助作用,系从犯;田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田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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