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51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街**号。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8年12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7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镇**村**号。2009年9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2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2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城轨道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0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2019年12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罚款五十元;2020年1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处罚款五十元。2020年3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6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本区**镇**路**号**面馆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莫某某、纪某某等人发生言语争执并无故殴打纪某某。后被害人莫某某上前劝阻时亦遭徐某某等人无故殴打。经鉴定,纪某某、莫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莫某某、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殴打的事实;
3.证人邱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发生的起因及经过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视频,证实本案部分殴打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徐某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刘某某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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