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田某某,绰号“超”,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阳湖坪******。2013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阳湖坪镇***组。2019年8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2020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街道办事处阳光水岸小区*****室,用自己的身份证卡片将被害人吴某某家里的大门打开,进入其房间内将三个金色手镯及三条银子项链盗走,经鉴定手镯及项链价格为人民币15836元。
2、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来到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桂花园住宅*****元,通过攀爬天然气管道来到该栋15楼**住户周某某房子的厨房外,掰开窗户防盗网之后进入到周**家中,将其卧室里面盗窃一枚黄金戒指及100元现金盗走。
3、2020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叶某某来到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官黎坪居委会华天城小区5栋5楼,田某某用卡片开锁进入**室张某某家中,叶某某在外放哨,田某某将田某某家卧室衣柜衣服口袋里面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后分给叶某某赃款1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出所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田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周某某、张某某陈述;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5.视频数据相片: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某实施了三起盗窃犯罪,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被告人田某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叶某某实施了第三起盗窃犯罪,在第三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叶某某认罪认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王某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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