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来凤县,户籍所在地来凤县**镇**村**组**号,现住来凤县**镇**小区**排**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宣恩县,现住宣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向某甲、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向某甲、田某某在鹤峰县**镇**村宣鹤高速公路三标段钢筋加工厂废旧钢材加工处盗走约2.8米长的“工”型槽钢。同年4月底的一天,向某甲在该处盗走约0.5米长的“工”型槽钢。同日,向某甲、田某某在宣恩县**镇**村**组混泥土搅拌站通行便道道路中央盗走一根长44.9米的电缆线,两人各分得一半电缆线。之后,向某甲将盗获的2块“工”型槽钢卖给向某乙,获利370元。经鉴定,被盗“工”型槽钢和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刘某某37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4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向某甲、田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向宣恩县公安局投案。
涉案电缆线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缆线2段;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向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7.被告人向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向某甲、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田某某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因被告人向某甲具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预防、控制传染病期间故意犯罪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积极配合追缴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预防、控制传染病期间故意犯罪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甲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梦瑶
检察官助理:李梅
2020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来凤县**镇**小区**排**号,联系电话159717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宣恩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942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被害人刘某某现就职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联系方式1857123****;被害人张某某现就职于中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宣鹤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联系方式1398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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