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21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室。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吴某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7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227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住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李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初,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李某某三人在网上认识名叫“耗子”的人,“耗子”并介绍三人到缅甸工作,8月7日,被告人田某某从贵州六盘水乘火车到达昆明,吴某甲和李某某乘坐高铁从贵阳遵义出发至昆明,三人在“耗子”的安排下在昆明长水机场附近相遇,8月8日,三人先后乘坐飞机从昆明到达沧源佤族自治县,并在富源大酒店相遇,当日20时许,在“耗子”的安排下三人偷越国境至缅甸孟波并在“天河赌场”工作。8月16日,吴某甲、李某某、田某某感觉被骗,并商量回国,并以每人4500元的偷渡费用联系到带偷渡的人,三人在带路人的带领下从缅甸孟波出发,从中缅边境小道偷越国境至中国沧源佤族自治县。8月17日21时许,三人在沧源佤族自治县龙潭鱼庄等候上车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三人如实供述了结伙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基本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人身检查笔录、车辆指认笔录、抓获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活动轨迹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李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从中缅边境小路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盘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结伙偷越国境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甲属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字春亮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卷宗2册、光碟7张;
2.起诉意见书1份;
3.换押证3套;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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