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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镇**村**组**号。2014年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因吸毒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尚未执行);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2010年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因吸毒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 1995年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12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1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2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3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2月3日、4月18日,张家港市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运至本市,并在张家港市、江苏省江阴市等地,先后8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9.24克左右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及胡某某(另案处理);2019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张家港市,先后4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9.14克左右贩卖给郑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至张家港市,后在张家港市**镇**花苑小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2克左右以1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张家港市**镇**村**幢楼下自行车库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 2克左右以 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吸食。

2.2019年10 月11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江苏省常州市运至张家港市,后在张家港市**镇**花苑**幢**室,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14 克贩卖给被告人唐某某;同日,被告人唐某某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3.14克贩卖给郑某某,后因被查获而未得逞。

3.2019年7月7日晚,被告人田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吸食。

4.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左右以35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吸食。

5. 2019年 7月18日晚,被告人田某某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左右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未得逞。

6.2019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常州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携带至张家港,并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吸食。

7.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欲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未得逞。

8.2019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在江苏省常州市,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左右携带至张家港,并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胡某某吸食。

9.2019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唐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街道**街附近,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以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吸食。

10.2019年 7月某日早上,被告人唐某某在张家港市**镇**路**锅盖面店,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左右以 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甲基苯丙胺;

2.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交易记录等;

3.证人蒋某某、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等;

7.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多次贩卖、运输毒品,达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以及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秋亚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现均被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随案移送光盘7份及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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