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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村民委员会****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曾用名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8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9日,田某某驾驶云C*****号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搭乘昭阳区**镇**幼儿园老师及学生14人共计15人,沿张家界-巧家(张巧线)公路由昭阳区**集镇往**镇**村方向行驶,16时53分行至张巧线1396公里200米处被民警路检路查,小型面包车核载7人,实载15人,超过核定人员114%。后经调查,夏某某系昭阳区**镇幼儿园负责人及园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夏某某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田某某、夏某某的刑事责任。从轻情节: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夏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毅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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