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栋**(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道**号**幢**。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道**号**幢**单元**。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分别接受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黎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G2****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先后骗取重庆**重工有限公司、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等被害单位的废旧钢材53.3吨,价值人民币145476.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接受被告人田某某的雇请,先后4次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G2****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重庆**重工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18.15吨,价值人民币44280元。
2.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接受被告人余某某的雇请,先后4次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G2****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重庆**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合计19.27吨,价值人民币55909.75元。
3.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接受被告人夏某某的雇请,先后4次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G2****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20.69吨,价值人民币37242元。
4.2020年6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受黎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驾驶自己加装有暗格水箱的渝G2****货车,采取空车过磅前后对加装的水箱装、放水,从而减少结算货物重量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工程有限公司的废旧钢铁5.19吨,价值人民币8044.5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过磅单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周某某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余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栋**。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栋**。被告人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单元**。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道**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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