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于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85********,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楼**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2197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桑植县**镇**村(暂住于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因本案于2019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于2020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和被害人李某某在宁波市奉化区莼湖街道金地村兴成精密铸造厂车间内,因工作之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打,田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用浇口棒、铁棒、铁耙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手部、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尺骨线性骨折,左月骨不全骨折,左上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裂伤,遗留一处长为5.1cm的瘢痕,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秋林、万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甲、姚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玲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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