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81********,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经开区**通讯技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 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 年11 月8 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女,1992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常州市天宁区**花苑**幢**单元**室。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霁寒、高峰及值班律师何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为完成其夫经营的移动营业厅的开卡指标,通过办卡送礼方式办理了大量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移动电话卡,后将912张上述电话卡向于某某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47540元。
2.被告人孔某某于2019年9月至11月间,为非法谋利,将从他人处购得的187张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移动电话卡向于某某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0620元。
3.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间,为非法谋利,将从田某某、孔某某等处收购的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认证的联通电话卡、移动电话卡进行倒卖,其中95张转卖给任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9800元。
4.被告人任某某于2019年10月间,为非法谋利,将95张从于某某处收购的上述联通卡和移动卡转卖给贾某某、丁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非法获利人民币14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孔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出具的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孔某某、于某某、任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