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盗窃,于2016年11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被告人田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7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5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幢**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镇**村**号)。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8日凌晨至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经预谋,先后至镇江市黄山东路附近、运河路珍珠桥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钢筋剪剪断钢筋的方式,窃得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约8.9吨、直径10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2吨,并将窃得的上述物品销赃至镇江市丹徒区**有限公司。经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700元/吨至3800元/吨,合计约人民币4033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参与作案八次,价值约人民币4033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9400元,被告人孙某乙参与作案两次,价值约人民币12950元,销赃后得款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1.3吨、直径10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2吨并发还被害单位,三名被告人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作案工具一把钢筋剪刀被依法扣押。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至镇江市黄山东路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约0.7吨,价值约人民币259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700元。
2.202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至镇江市黄山东路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约0.7吨,价值约人民币259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700元。
3.202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至镇江市黄山东路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约1.5吨,价值约人民币555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
4.202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至镇江市黄山东路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约1.5吨,价值约人民币555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
5.2020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至镇江市黄山东路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约1.5吨,价值约人民币555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
6.2020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至镇江市黄山东路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约1.5吨,价值约人民币555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1500元。
7.2020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至镇江市黄山东路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直径6.5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约1.5吨,价值约人民币555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8.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至镇江市运河路珍珠桥附近连镇高铁工地,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直径10mm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线材)2吨,价值人民币7400元,销赃后每人得款人民币1000元。
2020年4月2日、4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孙某甲先后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孙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王某某、黎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被告人对作案地点、销赃地点、对证人、证人对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辨认等辨认笔录;5.由镇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卫宾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田某某、孙某乙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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